函 內政部函釋「新建建築物預留設置寬頻網路之管道、設備及相關基礎設施空間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
內授營建字第092001257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函為新建建築物預留設置寬頻網路之管道、設備及相關基礎設施空間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三九五三八○○號函。
二、按電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業依上開規定訂有「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建築物為收容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己通信之需要,配合設置單獨電信室時,其面積應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規定辦理。但建築物內設有設備室與其他設備共同並設置獨立門銷者,其供電信設備所需面積由建築物起造人與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之當地第一類電信事業共同協商之。」合先敘明。
三、是有關貴局建議新建建築物預留設置寬頻網路之管道、設備及相關基礎設施空間規定,納入建築技術規則等已有相關規定乙節,經查電信法及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等已有相關規定,無需再於建築技術規則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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