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有關91.7.10.電信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涉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備機關,於私有建築物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無線電臺,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疑義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1月11日
台內營字第0910013262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六一八○號令公布電信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涉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備機關,於私有建築物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無線電臺,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三八七三二○○、○九一五三九四三二○○號函。
二、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乙節,按管理委員會之定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由此觀之,管理委員會是屬執行機構。實務上,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倘經規約之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限制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者或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設置無線電臺者,則管理委員會就應依規約所定事項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
三、有關來函所詢陳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六一八○號令公布電信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涉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備機關,於私有建築物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無線電臺,排除本條例相關規定仍有釐清之必要,暨建築物外牆附掛架設基地台之電纜線及建築物專有部分設置發射器等節,准交通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文授電公字第○九一○○一五五○四○號函說明表示意見略以:「爰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備機關於私有建築物設置管線基礎設施或無線電臺,該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者,電信業者應取得其管理委員會同意始得設置,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至於前揭條文規定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者,電信業者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方得設置電信管線基礎設施或無線電臺,所稱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規定並無不同;...」「惟其同意事項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一般決議,或應視為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範之重大決議部分,以其為配合資訊化社會寬頻網路建構之關鍵基礎設施,且相關設備載重、占地等均不影響建物安全,基於增進公共福利與維護消費者權益考量,似宜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一般決議較為妥適」等情,本部敬表同意,請依照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