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關於陳為門牌編釘證明,可否作為合法房屋認定之證明文件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營署建管字第0960009183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陳為門牌編釘證明,可否作為合法房屋認定之證明文件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95年12月13日漢字第0951203號函。
二、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其認定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按本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並無包含門牌編訂證明,次查本部69年1月25日台內營字第55693號函(如附件)亦明釋,門牌整編證明書應不能作為合法房屋之證明;另案經本署函請部分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表示意見,據其函復尚認門牌編訂證明無法表明建築物興建當時之確切位置,且有遭移置於違章建築之虞,是本案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其認定之證明文件,仍請依本部上開89年4月24日函釋規定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