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研商住宅因隔震結構設計所需其他面一層樓層高度可否超過4.2公尺會議記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營署建管字第094292117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94年11月17日召開研商住宅因隔震結構設計所需其他面一層樓層高度可否超過4.2公尺乙案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會  議  紀  錄
一、開會事由:研商住宅因隔震結構設計所需其地面一層樓層高度可否超過4.2公尺乙案。
二、開會時間:94年11月17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
三、開會地點:本署107會議室

按依建築物隔震設計規範設置之隔震層,不予計入樓地板面積、容積樓地板面積,及建築物層數。但隔震層內部空間除放置隔震系統構造,以及必要之管線外,不得為居室或其他用途使用。另為確保建築物使用安全,隔震層四周應予封閉,除必要之維修人員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出入口,本部91年8月6日台內營字第0910009552號函已有明釋。本案住宅地面一層,除經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上開隔震層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容積樓地板面積及建築物層數之空間外,其他供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之空間,其樓層高度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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