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是否應申請建築許可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4月10日
台內營字第0920085541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是否應申請建築許可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九二○○二九六四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邀集經濟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部分縣(市)政府及本部消防署共同研商,並獲致結論如后:
(一)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四條所明定。複查雜項工作物之範圍,同法第七條已有列舉規定。本案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若僅具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置管理規則第五條所稱之基本設施者,應非屬前開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即無庸申請建築許可;若其設施除基本設施外,尚有設施涉及首揭建築法所稱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者,自應依法申請建築許可。
(二)依據前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申請建築許可之認定原則及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有關儲油設備之規定,本部六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一一六六九號函、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五八五六四二號函及八十年四月十五台內營字第九一三二一二號函有關天然氣(瓦斯或液化石油氣)儲氣糟一律均須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應予以停止適用,以回歸前揭之規定辦理。
三、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乙份。
開會紀錄:
七、結論:
(一)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四條所明定。複查雜項工作物之範圍,同法第七條已有列舉規定。本案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若僅具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置管理規則第五條所稱之基本設施者,應非屬前開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即無庸申請建築許可;若其設施除基本設施外,尚有設施涉及首揭建築法所稱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者,自應依法申請建築許可。
(二)依據前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申請建築許可之認定原則及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有關儲油設備之規定,本部六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一一六六九號函、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五八五六四二號函及八十年四月十五台內營字第九一三二一二號函有關天然氣(瓦斯或液化石油氣)儲氣糟一律均須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應予以停止適用,以回歸前揭之規定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