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原核准使用執照標示為自願保留地,在與鄰地合併不成,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收回當空地使用,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否引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3月1日
北市法二字第091301361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原核准使用執照標示為自願保留地,在與鄰地合併不成,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收回當空地使用,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否引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二三七三三○○號。
二、查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條所規定:「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變更部分使用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基地面積調整、變更地號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目的,似係在藉由行政程序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土地使用之權能,以避免申請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減少私權爭執。是若申請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若係依民法或土地法相關規定而取得,則其似即具有土地使用之權能。一般而言,土地為單獨所有者,申請人出具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具土地使用之權能;至於土地共有者,因土地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係在規範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間如何處分或行使他項權利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共有人權利及促進土地資源有效利用,故申請人若依上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其執行要點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亦具有土地使用之權能。本案申請人申請將原核准使用執照標示為自願保留地變更使用執照為空地使用,似為改變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從而,申請人檢附依上開規定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於法似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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