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31、39 條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01891號
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10991號
法規內文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認)證制度。
第三十一條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