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後續申辦各項許可,其相關內容不得與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牴觸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環署綜字第0940020447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後續申辦各項許可,其相關內容不得與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抵觸,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有案例發現,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整地土方為挖填平衡,嗣後於向建管機關申請雜項整地許可時,開發單位卻提出棄土外運計畫並經建管機關同意,造成環保機關與建管單位對同一事由許可內容不一之情形。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同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因此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後續申辦各項許可,其相關內容不得與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抵觸。如遇有開發單位所提申請內容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應請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辦理變更。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