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變更設計人處理事宜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70年6月22日
(70)字第00023443號
法規內文

 

主旨:為大唐建築師事務所來函聲明未放棄已核准建築許可案件之設計權利,要求勿受理其他設計人申請變更設計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70.3.3.(70)高市工務建字第○三六一○號函。
二、依建築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建築物之權利主體為起造人,並負同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建築師固為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建築物設計人,但其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則屬私法上契約行為。起造人於領照准建之後,如在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依同法第卅九條規定自得申請辦理。建築物變更設計之設計建築師,亦非限為原設計之建築師,殊無待其同意始得為之可言。至原設計之建築師與起造人間契約履行問題,應循民事程序以求解決。有關建築物安全、結構問題,自簽約委託時起,自應由變更設計建築師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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