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為辦理「建」地目變更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面積認定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9年4月18日
台(89)內地字第8964649號
法規內文

主旨:為辦理「建」地目變更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面積之認定範園疑義乙案,請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依說明辦理。

說明: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管機關權責,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建地目變更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面積認定範圍之分工,本部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一七號函釋規定,由建設(工務)單位認定在案。茲因建管單位於實務執行認定困難致部分縣(市)受理該類案件頻生爭議,為解決上開問題,避免影響民眾權益,爰將本部上開函修正為「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合法房舍之土地,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者,於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實地勘查時,應由登記機關會同建管、農業、稅務、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後再據以辦理。又為使位於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之合法建物拆除重建後之面積與該建物原面積一致,以保障民眾權益,有關辦理地目變更之範圍,以申請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該等土地扣除合法地目變更範圍所餘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地目變更免再辦理分割。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已另有規定者,得依其現行規定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