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北市工建字第六0一八四號函訂頒
2.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北市工建字第五八二六一號函修正發布全文三點
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二四一00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0五二三00號函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二八二五00號函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一一八00號函修正
7.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北市工建字第0九四五一八一0000號公告修正第二條第四款
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北市工建字第0九五六0一一九六00號令增訂第二點第十八款
9.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北市都建字第0九五六五九六六八00號令修正第二點、第三點
10.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97)府都建字第0九七七七七一三四00號令修正第二點第四款(自即日起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臺北市政府(98)府都建字第0九八六三六二六二00號令修正第二點及第三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1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99)府都建字第0九九六三六六五八00號令修正第二點第四款及第三點第八款並新增第三點第十一款,自即日起施行
1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臺北市政府(99)府都建字第0九九六四三二八六00號令修正第二點第十一款,自即日起施行
法規內文

 

一、為明確界定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手續及項目,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並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憑接水電)後方得使用。
(一)高架橋下之建築物:
1.依「台北市高架道路下橋孔搭建構造物設置要點」辦理。
2.由公務單位檢附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同意書及工程圖說提出申請。
(二)路邊加油亭:
1.依本府工務局70.2.14.北市工一字第○一六七三號函檢送之研商本市路邊加油亭設置準則會議紀錄辦理。
2.由申請人檢附養工處同意書及工程圖說提出申請。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1.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辦理。
2.臨時建築物許可有效期限(建築期限、開工日期)比照建築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四)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
1.依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86.11.7.北市停三字第一九四六八號函及88.3.16.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八七四五○○號函辦理。
2.於停管處核准設立路外停車場後,檢具工程圖說、拆除切結書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
3.附屬設施最大使用面積:票亭四平方公尺以下、辦公室(兼營拖吊廠者始可設置)一二○平方公尺以下及圍籬二公尺以下。
(五)廢棄物處理站臨時附屬設施:
1.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88.2.26.北市環五字第八八二○六○九三○○號函辦理。
2.於環保局核准設立廢棄物處理站後,檢具工程圖說、拆除切結書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
3.附屬設施最大使用面積:辦公室六○平方公尺以下及圍籬二公尺以下。
(六)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依「台北市建築物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設置要點」辦理。
(七)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臨時工棚工寮:依本府工務局82.11.18.北市工建字第六七九一八號及82.5.11.北市工建字第六二○二一號函辦理。
(八)興建公共工程之自設預拌混凝土廠:依本府86.6.2.府工一字第八六○四一九五○○號函頒「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地自設預拌混凝土廠設置規定」辦理。
(九)保護區搭建農業生產用簡易寮舍及五十噸以下灌溉用蓄水池:
1.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北市建三字第五六一七三號函及相關規定辦理。
2.蓄水池應依水土保持手冊農地篇農塘及蓄水設施之設置準則辦理,並經建設局審核合格。
3.申請人向建設局申請核准後再提出申請。
(十)山坡地範圍內開闢工程之臨時作業場所:
1.依本府工務局87.6.8.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九六九號函辦理。
2.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
(十一)公共廁所: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十二)公園綠地廣場及觀光遊憩場所,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為左列項目者:
1.涼亭:周圍壁體應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2.圍牆及欄杆:高度一‧八公尺以下,其以磚、木、鐵、混凝土等造之牆基五十公分以下,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3.大門及牌樓:簷高六公尺以下,投影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4.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5.露營區營地內之小木屋:簷高二公尺以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下。
6.其他雜項設施物(如給水架、烤肉台、簡易運動設施及類似小型設施物者)。
(十三)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依「台北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管制措施」規定辦理。
(十四)下水道之抽水設施:
1.由養工處委託開業之專業技師(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衛生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技師)檢附圖說申請辦理。
2.有關基地界址、土地權利、都市計畫、建築物施工管理及結構安全等由養工處自行負責。
(十五)公務機關為公務目的建造之雜項設施物:
1.本項目包括廣播塔、照明塔、告示牌、展示台、瞭望台或類似設施物者。
2.設施物之塔、台、構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十平方公尺以下。
(十六)舊有建築物依建築法規之規定,為改善公共安全設施需增設之戶外安全梯:
1.使用材料為金屬架構,四周除欄杆、扶手外,不得建造壁體之透空樓梯,樓梯寬度九十公分以下,七十五公分以上,距離原建築物牆面二十公分以下,其樓梯級高、級深及平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2.申請人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提出結構安全證明書(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十七)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分類場)之臨時附屬設施:
1.依「台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辦理。
2.土資場或分類場於取得核准設立許可後,檢具工程圖說、切除切結書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
3.附屬設施於一申請案(一宗基地)內,最大使用面積:辦公室(含附屬空間)六○平方公尺以下及圍籬二公尺以下。
三、下列建築物或構造物,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免辦理申請手續。但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應具備圖說報本府工務局(建管處查報隊)列管。另上開構造物涉及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防火間隔等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需申請接水電者,應報經本府工務局許可後得准予洽台灣電力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接水電事宜。
(一)臺電輸配電鐵塔。
(二)藝術雕塑之臺座:
1.須設置於公園綠地、廣場、及公私有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含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
2.臺座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下,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建築基地內之花臺高度在六十公分以下。
(四)未建築使用之土地搭設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鐵絲網。
(五)建築基地內之鐵欄杆式圍籬,高度二公尺以下,其以磚、木、混凝土等建造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圍牆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六)建築物於82.12.7.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原核准停車空間採用汽車升降機出入者,增建頂蓋及壁體,惟限用金屬構架、玻璃、壓克力等可透光之材料,長度在七公尺以內寬度在三公尺以內,簷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最大高度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七)守望相助崗亭:
1.限本處理原則修正函頒實施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2.由合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臺北市守望相助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先向警察局申請核准,並檢具核准函件。
3.崗亭面積限六.六平方公尺,高度二‧五公尺以下。
4.應設於主要出入口,並以乙座為限。
(八)既有建築物屋頂上設置無線電接收天線及相關附屬設施,其高度未超過九公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惟不得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範圍,或於空地設置直徑未超過三公尺者。
(九)政府機關自行設置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電話亭、公車候車亭、售票亭、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亭、警察崗亭,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高度未超過二‧五公尺以下。
(十)河川、行水區、已開闢計畫道路或其他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搭建臨時建築物,必須取得用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興建。
附件